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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情经过
小江是一个流浪未成年人。一天,小江在路上行走时,被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老王撞伤,老王肇事后驾车逃逸,倒地的小江又遭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老袁碾压,老袁肇事后同样驾车逃逸。

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老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老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小江颅脑外伤、四肢瘫痪、右侧第4-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
经公安机关多方努力,均未能联系到小江的亲属、查清其身份。后来小江被民政局接管。

民政局代为提起诉讼
民政局作为小江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小江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
案件审理中,包括老王、老袁在内的所有被告均对民政局的身份提出了质疑,认为小江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是其父母或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等,民政局仅是临时救助机构,对争议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处分权,无权代理提起诉讼。
法院在多方走访后了解到,由于护理依赖,小江目前暂时生活在靖江救助站,由站内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照料,事故赔偿款将是小江未来生活的重要保障。

(二)裁判结果
关于民政局是否可以作为小江的监护人代为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江是城市流浪未成年人,真实身份至今未能查清,亦无法确认其近亲属及相关基层组织,故事发前流浪及受伤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对其的救助监护职责。
小江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被民政局接管、照料至今,该局实际已履行监护人的职责。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民政局在小江身份不明、无合适监护人的情况下,以其监护人身份代理其诉讼维权,是民政部门的职责和职权所在,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或单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总结
民政部门作为专司社会救助的职责部门,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救助监督以及补充监护人缺位的职责。
延伸来看,如果民政部门不能作为本案小江的监护人,不先行代其诉讼维权,及时行使损害赔偿权利,小江的近亲属日后得知小江权利受侵害,但由于时过境迁,赔偿项目可能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导致对肇事者处罚失衡。

此外小江作为一名公民,其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同等保护,不能因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就放任肇事者的违法行为,而漠视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民政局作为小江监护人,主体资格适格。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判决小江的事故损失74万余元,由被告老王赔偿42万余元(已扣除其已垫付的3万余元):由被告老袁赔偿11万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三)典型意义
流浪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使其本就窘困的生活雪上加霜。此时,民政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监护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本案中,民政部门作为流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遭受质疑,人民法院以民政部门的法定补充监护职能为突破口,结合其已实际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接管、照料,从而对民政部门代为诉讼的行为予以支持。
该处理方式一方面避免了流浪未成年人因身份信息不明、无合适监护人而维权无望的困境,为其今后生活提供了重要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更是鼓励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对相关流浪人员实施救助,从而全面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张向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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