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了某厂房建设工程,后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老陈。

2010年8月20日、老陈雇佣小陈至该工地工作,并为小陈安排了宿舍。

同年9月6日晚,小陈在工地加班浇注地梁,一直工作至21时许结束。

施工结束后,小陈骑自行车离开建筑工地前往宿舍休息途中,案外人小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小陈撞伤。

2010年10月9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小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小陈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现小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某公司作为受益人,老陈作为雇主,应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13202.15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

从本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老陈雇佣小陈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小陈从事的雇佣活动已经结束,小陈回家休息,既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着其他劳务活动,也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

故不能认定小陈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小陈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小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

小陈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小陈与被告老陈系同村人,小陈是老陈雇佣的建筑工人,其长年一直跟随老陈在其承接的各个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干活,其与老陈间存在紧密的、稳定的雇佣关系。

事发时,小陈也是在老陈承接的某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中施工,为方便施工,老陈为包含小陈在内的工地工人在工地的马路对面租赁了民房,供工地工人休息。

经查,小陈加班工作至当晚9时许系受雇主老陈指示所为,其下班穿过马路返回的民房,亦是雇主为方便其往返工地而事先租赁,并安排的临时住处,小陈并非是在前往其他非雇主指令的场所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虽然事发时其直接从事的施工工作已经结束,但小陈返回民房的行为仍应视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作为雇主的老陈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加大调解力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老陈补偿小陈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于调解协议签收之日先行给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残的雇员向其雇主以及分包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关于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分析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员完成加班任务后,从工作场所到雇主安排的固定居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该雇员实施的系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认定该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分包人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该雇员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据此,分包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在明晰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化诉讼调解,多次反复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向其释法析理,同时充分发挥律师参与调解的作用,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雇主对该残疾雇员进行赔偿,缓解了残疾人治疗和生活的燃眉之急,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有效地保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着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张向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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